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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单方组织通过竣工验收后要求发包人付款,法官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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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案:否。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合同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因其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故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考案

本案选自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 “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有限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案” 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情简介:

旅游基地与鲸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鲸园公司承包泉盛公寓的土建、安装,工程预算价款为440万元,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奖励工程价款的5%。

因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旅游基地在办理工程手续时将“建设单位”办在了鲸园公司名下。

工程完工后,根据鲸园公司的申请,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于2000年4月3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随后出具了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证书。

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鲸园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旅游基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工程优良款。

审判结果:

此案历经威海中院一审,上诉发回重审,重审后又上诉,最高院再审。争议最为激烈的一点是,鲸园公司能否主张获得工程优良款?

最高院再审时认为,《合同法》第279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给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旅游基地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鲸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优良奖的理由不成立。

案件警示:

竣工验收程序违法的结果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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