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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

关于农民工的工资由甲方代发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谁的问题。

答复:

不论农民工工资由谁代发,其所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均为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问题二

关于建筑工地的包工头代开发票是否需要由支付方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以及能否差额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答复:

1、属于经营所得,已经在税局缴纳了经营所得的个税,因此支付方不需要再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了。

2、取得自然人代开的分包工程款发票,可以作为简易计税中差额征收的扣除,税务上允许的。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


问题三

关于自然人代开发票的地点是否与施工地点相关的问题。

答复:

当然有关。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问题四

关于异地跨省施工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到底是应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还是异地施工地全员全额申报的问题。

答复:

不论农民工工资由谁代发,其所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均为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

参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相关规定:

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题五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甲方的水电,取得甲方水电费分割单,是否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

答复:

不可以!只有在企业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才有可能采取分摊方式。本条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

房地产和建安企业施工现场所需的水电费,不适用本条规定。

注意:共同承担的应税劳务支出,分摊费用时,可以采用分割单入账在税前扣除。

是应税劳务,不是应税货物,水电属于货物不是劳务。

参考: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问题六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平时既有建筑服务、也对外销售建筑材料,该笔业务属于混合销售还是兼营的问题。

答复:

不一定。

混合销售注意2个同一:同一个客户,同一项销售行为,两者间具有关联性!

比如:销售货物,同时提供运输服务。

兼营业务注意2个两:经营2种以上业务、面向2个以上客户。

参考:

《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11号公告》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问题七

关于建筑公司,经常发生一些共同管理费用,例如:水电费用、差旅费用、培训费用、咨询顾问费用、会议费用、办公楼的装修费用等,既服务于简易计税项目也服务于一般计税项目,是否允许全部抵扣增值税的问题。

答复:

共同管理费用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要在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项目中,按照一定的分摊方法进行分摊,分摊给简易计税项目的管理费用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只有分摊给一般计税项目的管理费用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才可以抵扣。

参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问题八

关于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授权其他分公司纳税人提供服务,由分公司给甲方开具发票并收取款项,甲方收到分公司的发票可否抵扣的问题。

答复:

甲方收到分公司的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九

关于异地施工的工程,若是不预缴增值税,是否存在风险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

答复:

是的,需要异地预缴增值税等。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工程额低于45万元不需要在异地预缴增值税。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7号公告):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问题十

关于建筑业企业异地的工程项目是否必须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问题。

答复:

不需要。

按照现行规定,异地施工项目需要按照2%或3%预缴增值税,需要按照实际收入的0. 2%预缴企业所得税,已经起到了平衡各地财政利益的作用,没有必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参考:

根据税总发[2017]99号规定,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为建筑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实务中,有些地方会为争夺税源,要求成立分公司,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全部在当地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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